(2014)贾吴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昌海与耿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海,耿怀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王昌海。委托代理人常慧,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怀刚。原告王昌海诉被告耿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怀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海诉称,2010年1月29日、同年8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自2010年8月22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耿怀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昌海与被告耿怀刚系朋友关系,被告耿怀刚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王昌海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薛毛勇、化长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8月11日,被告耿怀刚再次向原告王昌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0日内还清借款。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耿怀刚均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担保书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耿怀刚向原告王昌海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王昌海要求被告耿怀刚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0年1月29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且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耿怀刚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王昌海要求被告耿怀刚支付自2010年1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支付自2010年8月22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怀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怀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昌海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自2010年8月22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耿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