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玉权与杨康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权,杨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刘玉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杨康林。原告刘玉权诉被告杨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权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康林经本院2014年10月1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权诉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万人民币,利息为2%,以被告在崇州市元通镇永渠北街162号房屋一栋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8月24日被告付本金15万元和利息32000元后,双方约定余款5万元在被告取回土地证出售房屋后原告即偿还本金及未付利息。后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72000元和借款本金50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杨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康林经中间人介绍认识原告刘玉权,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2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于公元2011年2月1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2、借款日期经双方协定为两年(2011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由协议生效日起。……4、经甲、乙双方协议该款月利率为本金的2%每月利息金额肆仟元正……”,双方签字捺印。事后2012年8月24日杨康林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后,原告刘玉权将借款协议原件退还被告杨康林,被告杨康林另外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玉权现金(5万正)大写伍万元整,还钱拿房产证,欠款人杨康林,全无利息,土地证收回”,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康林出具的欠条1份、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崇州市元通镇禹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玉权与刘玉权是同一人的证明1份、及证人江某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所提供的欠条及证人江某足以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玉权提出的被告欠其利息72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4日欠条上注明“全无利息”的意思不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康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权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康林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刘玉权承担1690元,被告杨康林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的1050元已由原告刘玉权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杨康林一并给付原告刘玉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 虎代理审判员 徐晓双人民陪审员 李金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柯凯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