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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农民。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济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1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杜××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沿静海县大邱庄镇佰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佰亿铝业门前,撞上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朱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致被告人杜××及朱某某受伤。群众报警后,被告人杜××被他人送至医院治疗。案发后,民警在静海县医院找到被告人杜××并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55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杜××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情况说明、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杜××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沿静海县大邱庄镇佰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佰亿铝业门前,撞上前方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朱××骑行的自行车,致朱××及被告人受伤。群众报警后,被告人被他人送至静海县医院治疗。民警在医院找到被告人并通过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55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刘一×、王××、刘二×、张一×、张二×的证言,被告人杜××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情况说明、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孙袁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