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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508号原告唐某,无业。被告郭某甲,燕京大道水晶厂工人。原告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年我与被告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郭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后认识时间较短就闪婚,婚后两人脾气、性格等都合不来,日子过得很艰难。我在有身孕期间,被告不仅不悉心照顾我,还整天上网游戏,有时候还去赌博。为此,我们没少吵架,被告也没有悔改表现。现在两人感情破裂后又为小孩抚养权争执不下,被告及其家人对我也没有好脸色,日子过不下去。现我们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郭某乙。原告唐某与被告郭某甲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唐某认为被告在感情上对自己不够关心,被告郭某甲认为原告与自己的家人关系处理不好。2014年10月17日,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年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系缺乏交流和沟通所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遇到问题双方彼此多加交流与沟通,相互尊重与体谅,夫妻关系能够维系;加之小孩郭某乙尚处于哺乳期,良好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