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兵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刘洪兵,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浩煦,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97号。负责人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树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洪兵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兵的委托代理人姜浩煦、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兵诉称,2014年3月24日9时许,刘成岗驾驶苏LF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L1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涟南羊路东郊华庭小区门前时,与刘洪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洪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刘成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刘成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9时许,刘成岗驾驶牌号为苏LF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L1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涟南羊路东郊华庭小区门前时,与刘洪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洪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刘成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LF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涟水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刘洪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洪兵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刘洪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成岗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检���证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及标准有鉴定结论及身份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洪兵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春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