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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郭某,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晓冬,现年15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夫妻婚后性格不合,长期争吵。而且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酗酒。每次被告喝完酒后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用钳子、刀等利器恐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3年9月开始,被告甚至不给家里交一分钱的生活费,甚至连孩子的生活费都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3年10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协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撤销诉讼,希望能和被告改善夫妻关系。但是在这段时间里,被告不仅没有任何改变,而且继续我行我素,做着伤害感情的事情。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晓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晓冬,现年15周岁。2013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9日我院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债权债务。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013)尖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家庭的完整,避免双方因一时冲动草率决定解除婚姻并考虑婚生女王晓冬的健康成长,2013年12月9日我院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此给原、被告双方一个认识并改正自己的错误,挽救自己婚姻的机会。然而经过半年时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未能重新建立,已无和好可能,应以离婚为宜。婚生子王晓冬尚未成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比较稳定的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王晓冬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同时被告每月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育费,以此形式向王晓冬履行作为父亲的抚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抚育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在结合社会消费水平,被告职业收入,孩子成长所需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晓冬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晓冬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