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井艳与周成军、彭艳勃、李金梅、李铁民、张立军、王璐、程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艳,周成军,彭艳勃,李金梅,李铁民,张立军,王璐,程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刘井艳,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景荣,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彭艳勃,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金梅,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铁民,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张立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璐,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程嘉静,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井艳与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李金梅、李铁民、张立军、王璐、程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艳及��委托代理人谢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李金梅、李铁民、张立军、王璐、程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艳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李金梅、李铁民、张立军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0万元。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后,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王璐、程嘉静自愿为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所借20万元款项提供担保。协议约定:1、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9日至11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2.1%支付;2、逾期未还款被告以未还款数的20%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被告未还款导致诉讼,被告承担原告方案件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即2014年11月8日,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付息,被告总是推��搪塞,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20万,并承担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期间的全部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2、被告给付20万元借款20%的违约金;3、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导致诉讼,给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七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刘井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李金梅、李铁民、张立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1%支付,现逾期未还款以及未还款应给付的违约金、原告因被告借款未还提起诉讼所缴纳的案件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2、贷款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王璐、程嘉静自愿为周成军、彭艳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发票1枚,证明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导致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李金梅、李铁民、张立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书写了借款借据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利率2.1%;如逾期未还款导致诉讼,案件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逾期未还款,按3%支付滞纳金,同时缴纳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王璐、程嘉静分别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所借20万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20万,并承担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期间的全部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2、被告给付20万元借款20%的违约金;3、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导致诉讼,给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李金梅、李铁民、张立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款借据及收条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五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已实际支付且借款借据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璐、程嘉静分别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所借20万元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二人对周成军、彭艳勃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李金梅、李铁民、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井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成军、彭艳勃、李金梅、李铁民、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井艳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王璐、程嘉静对周成军、彭艳勃所负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璐、程嘉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成军、彭艳勃追偿。四、驳回原告刘井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26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