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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褚金文与胡桂洪、徐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金文,胡桂洪,徐恩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褚金文。委托代理人褚春华。系原告之子。被告胡桂洪。被告徐恩侠。原告褚金文诉被告胡桂洪、徐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丁松林、丁金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洪、徐恩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金文诉称:被告胡桂洪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胡桂洪只归还了20万元,尚欠40万元未还,后经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3月22日被告承诺欠原告40万元,补偿经济损失7万元,合计应归还原告47万元。被告出具承诺后仍未付款。二被告系夫妻。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按年息20%自2012年9月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桂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恩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胡桂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胡桂洪向褚金文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00元),2011年10月8日起,年限壹年。2013年2月6日已还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褚春华,2012年9月9日修改。2014年3月22日,胡桂洪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总金额肆拾柒万元正,在2014年3月30日前还壹拾万元正,第二次在2014年5月5日前付叁拾万元正。余柒万另外安排付。褚金文称:当时是以现金方式向胡桂洪出借的款项。借款后胡桂洪归还了20万元。后来胡桂洪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还款47万元,其中本金是40万元,7万元是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胡桂洪在2014年4月1日向褚金文支付了7万元利息。另查明,胡桂洪与徐恩侠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褚金文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被告胡桂洪、徐恩侠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褚金文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褚金文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证实,借款人胡桂洪与出借人褚金文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桂洪在向原告褚金文借款60万元后应依约定及时全部还款,被告胡桂洪未按约全部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胡桂洪在借款尚欠40万元的情况下,出具总额为47万元的还款承诺,其中的7万元应当视为胡桂洪自愿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承诺出具之日的利息。经审核,该7万元利息未超过规定上限,且该7万元被告胡桂洪已经支付,被告胡桂洪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被告胡桂洪尚欠原告褚金文的本金为40万元。还款承诺未约定利息,原告褚金文未提交双方在被告胡桂洪出具还款承诺后有利息约定的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照年息20%支付自2012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之日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胡桂洪、徐恩侠未提交原告褚金文与被告胡桂洪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胡桂洪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桂洪、徐恩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洪、徐恩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褚金文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胡桂洪、徐恩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10元,由被告胡桂洪、徐恩侠负担7860元,由原告褚金文负担1050元。被告胡桂洪、徐恩侠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褚金文,原告褚金文已预交的诉讼费用730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丁金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