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朱国峰、朱新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朱某某,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6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宁阳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县城新街路228号。代表人徐文强。委托代理人张利均,男。被告朱某某,职业不详。被告朱某某,职业不详。被告任某某,职业不详。原告邮储银行宁阳支行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如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宁阳支行诉称,2013年9月9日,我单位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从我单位借款50000元,被告朱某某、任某某为朱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朱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借款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26.55元及借款实际还清前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邮储银行宁阳支行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邮储银行为甲方,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任某某(联保小组成员)为乙方;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为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未约定一人贷款另外两人作为保证人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2013年9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为甲方,被告朱某某为乙方;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借款年利率为15.84%,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朱某某付款50000元,被告朱某某收到借款后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年利率为15.84%。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份,之后欠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11626.56元(应于2014年7月9日还本金5775.16元,于同年8月9日还本金5851.4元)及相应利息到期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7687.88元,下欠借款本金3938.68元及利息未付。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小额借款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分期贷款结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书及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朱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任某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任某某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朱某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938.68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775.16元自2014年7月10日开始计息;借款本金5851.4元自2014年8月10日开始计息,均以年利率15.84%×130%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止;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38.68元年利率为15.84%×130%计算利息)。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朱某某、任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欠原告邮储银行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乔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