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梅与被告林某银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梅,林某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李某梅,女,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乾元二巷。委托代理人袁志高,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巷。被告林某银,男,汉族,1951年8月29日出生,住台湾地区高雄县美浓镇民生路。原告李某梅与被告林某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梅诉称,2005年底,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6年1月底结婚,因被告脾气不好,两人经常吵架,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竟不辞而别,从此查无音讯,给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邵阳市大祥区南正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林某银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梅与被告林某银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梅与被告林某银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原告自愿负担。原告李某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林某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审 判 员 蒋建勇人民陪审员 银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