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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姜某、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个体户,住浙江省永康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秦某,个体户,浙江省永康市上田桥隔汕头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书记员毛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秦某两人驾驶车牌号码为皖10a3643的小货车前往江山市贺村镇贺村小学北侧街道卖爆米花。次日23时许,两人收摊回家时,见不远处停放着一辆黑色东南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自行车,遂将该电动自行车搬上货车盗走。当晚,姜某驾驶货车将盗得的电动自行车运回其永康的家中藏匿。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聘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3、被告人姜某、秦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祝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