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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4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秦彦与李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彦,李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04510号原告秦彦,居民。被告李兴荣,居民。原告秦彦诉被告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秦彦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出借款项。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该合同。被告李兴荣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经公证处公证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2012年6月12日,原告秦彦与被告李兴荣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秦彦向被告李兴荣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月利率2%。原告秦彦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泗洪县泗州西大街南侧(阳光世纪花城)5幢1-201室房屋进行抵押。同日,原、被告向泗洪县公证处申请赋予该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泗洪县公证处出具(2012)泗证经内字第428号公证书。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兴荣以原告秦彦到期未还借款为由向泗洪县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3年5月16日,泗洪县公证处出具(2013)泗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后被告李兴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洪执监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江苏省泗洪县公证处(2012)泗证经内字第428号公证书予以执行。本院认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经公证,原告秦彦承诺��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诉权和抗辩权。现被告李兴荣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秦彦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秦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何 涓二〇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