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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固原市农村信用联社七营信用社与闵向斌、李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营信用社,闵向斌,刘建兵,王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营信用社,住所地:七营镇街道。负责人丁瑞,男,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闵向斌,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日,农民,住海原县七营镇张堡*组。被执行人刘建兵,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0日,农民,住海原县七营镇五营*组**号。被执行人王明刚,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8日,农民,住海原县七营镇张堡*组**号。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营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闵向斌、刘建兵、王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闵向斌返还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营信用社借款本金22000元,支付借款付清时的利息;被执行人刘建兵、王明刚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生军审 判 员  杨志林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