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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邵红雨与林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雨,林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邵红雨,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占杰,农民。原告邵红雨与被告林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日17时52分许,林占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悬挂冀F×××××号牌照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徐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三岔口村路段时,与沿徐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付素英驾驶的邵红雨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林占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林占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素英无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110元,证据有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照片4张,裁定书1份。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证据有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张。原告主张停车费260元,证据有徐水县警安事故停车场出库单1张。原告主张拖车费600元,证据有票据6张。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200元,证据有票据4张。被告质证称不认可,钱数太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1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60无、拖车费600元、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200元,共计73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林占杰驾驶车辆与付素英驾驶的原告邵红雨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林占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付素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11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6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元,属于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占杰赔偿原告邵红雨车辆损失611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6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00元,共计70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邵红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