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卢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2014年9月29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县白岭镇温泉村乱石埚山场山脚下的农田里焚烧茅草,引燃到山场上,火势快速蔓延酿成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烧山场过火面积464亩,过火有林面积49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森林案件技术鉴定报告,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樊艳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由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