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22日生,傣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XXX。2014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5时30分,彭某某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南祥巷12号因为琐事与其前夫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之后二人又在中原餐厅对面施工工地处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地上捡起的木棒将彭某某左小腿打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受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其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作的《讯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受害人彭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5、公安机关对证人��某某作的《询问笔录》;6、刑事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