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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商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扬州恒德模具有限公司与泰州沪海石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恒德模具有限公司,泰州沪海石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391号原告扬州恒德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扬力路16号。法定代表人庄瑞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瑾,公司法务主任。被告泰州沪海石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同心路东园区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吕宏粉。原告扬州恒德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与被告泰州沪海石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海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德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H2014010902的产品销售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172843.50元的304不锈钢方管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172843.50元,被告仅向原告供应总价为170648元的不锈钢方管产品。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H201403032的产品销售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220025元的304不锈钢方管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总价为25025元的不锈钢方管产品,另有总价195000元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交付。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H20140312001的产品销售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64287.50元的304拉丝管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支付货款6500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总价为53378.05元的不锈钢方管产品。就三份合同,原告共付款287843.5元,被告仅供给总价为249051.05元的货物,多收原告货款38792.45元,并且仅开具1706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78403.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未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货款38792.45元,并依法开具金额为78403.0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恒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约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货款总额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共计287843.5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70648元的发票;4、供货单五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总价为249051.05元的货物。被告沪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H2014010902的产品销售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172843.50元的304不锈钢方管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2014年1月22日支付货款122843.50元,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总价为170648元的不锈钢方管产品。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H201403032的产品销售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220025元的304不锈钢方管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总价为25025元的不锈钢方管产品,另有总价195000元的货物未交付。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H20140312001的产品销售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64287.50元的304拉丝管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支付货款6500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总价为53378.05元的不锈钢拉丝管产品。就上述三份合同,原告共付款287843.5元,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总价为249051.05元的货物,多收原告货款38792.45元未退,并且仅开具1706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78403.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产品销售合约、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供货单,可以佐证被告多收原告货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货款38792.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被告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有义务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能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78403.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支持。被告沪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系处分其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沪海石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恒德模具有限公司货款38792.45元;二、被告泰州沪海石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恒德模具有限公司开据含税金额为78403.05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泰州沪海石化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苗德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