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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大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都某与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牟大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都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禚某,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烟台市牟平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本院受理原告都某诉被告禚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禚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原、被告自婚前始即在青岛市居住至今,并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区分局出具的居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市南区,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办理的居住证载明,被告自2013年7月1日始至今在青岛市居住,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亦载明,被告自2012年12月15始至今在青岛市市南区长汀路1号4号楼603户居住,应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市南区,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禚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功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