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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陈卫星、李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租用一辆货车去到东莞市高埗镇恒丰印刷包装厂伺机作案,趁恒丰印刷包装厂对其离职不知情,冒充东莞市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恒丰印刷包装厂仓管员某芳处骗走马口铁印刷成品7件(共价值约91199.1元)。同年7月9日15时许,恒丰印刷包装厂厂长刘银祥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2月9日,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龙吟客栈312号房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卫星提出黄某某诈骗的金额应为84388.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原系东莞市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后于2014年5月31日离职。同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租用一辆货车去到东莞市高埗镇恒丰印刷包装厂伺机作案,趁恒丰印刷包装厂对其离职不知情,冒充东莞市力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恒丰印刷包装厂仓管员某芳处骗走马口铁印刷成品7件,约价值84388.8元(其中包括重9729千克马口铁的成本56428.2元,加工费27960.6元)。同年7月9日15时许,恒丰印刷包装厂厂长刘银祥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2月9日,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龙吟客栈312号房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退赔东莞市高埗镇恒丰印刷包装厂人民币76000元,并取得被害厂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东莞市高埗镇恒丰印刷包装厂厂长刘银祥的陈述,证人唐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坚、某荣、某某朗、某某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辞职申请表,工资领取证明单,行驶证、身份证,调查函,委托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卫星提出本案的诈骗金额应为84388.8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厂方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判处黄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厂方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厂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厂方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厂方的谅解,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树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