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都江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骆泳吉与杨战、雷刚、张仁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XX,雷X,雷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骆XX委托代理人骆正林,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佩,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X,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XX,男,原告骆XX与被告雷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杨X死亡,原告骆XX申请追加杨X的继承人张XX(母亲)、雷XX(儿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XX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X遗产,不参与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骆XX不再要求被告张XX承担责任,放弃对被告张XX的起诉。原告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正林、王佩,被告雷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XX诉称,被告雷X与杨X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前归还,并以二人的私人房产作担保。二被告承诺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X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付清);2、被告雷X、雷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X辩称,被告雷X不认识原告,借款与被告雷X没有关系,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对。借款利息过高。被告雷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骆XX与杨X于2014年7月2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一、杨X向原告骆XX借款10万元;二、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三、利息按日计算,借款日利息为3%,手续费7%;四、杨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或者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期间,每日应按本金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骆XX在作为出借方在甲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杨X作为借用方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骆XX向杨X支付了10万元借款,且杨X向原告骆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骆勇现金10万元。杨X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杨X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雷X与杨X系夫妻关系,1991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名雷XX。被告雷X与杨X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杨X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民间借款合同、收条、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遗体处理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骆XX与杨X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提交的收条足以证明杨X向原告骆XX借款10万元的事实,杨X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X抗辩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对,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借款合同真实性,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一、借款10万元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雷X与杨X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随后被告雷X于2014年2月24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杨X主张其离婚,所欠债务无相关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宜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为杨X的个人债务,由杨X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雷X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雷X、雷XX是否在继承杨X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杨X于2014年7月31日去世,且被告雷X、雷XX作为合法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其债务应由杨X的继承人雷X、雷XX在继承遗产财产份额范围内予以清偿。另原告主张被告雷X、雷XX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X、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X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骆XX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雷X、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X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骆XX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雷X、雷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雷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