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张玉凤与施利君、汤惠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凤,施利君,汤惠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富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玉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施利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汤惠儿。再审申请人张玉凤(下简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施利君、汤惠儿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3)杭富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收到再审申请书后将本案交原承办法官判后答疑,经判后答疑,张玉凤坚持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纠正原判不当,撤销(2013)杭富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1、二审法院未及时将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导致上诉被撤回。2、申请人的项链损失3000元应由汤惠儿赔偿。项链在双方扭打时被汤惠儿拉断,并跌落在汤惠儿家中,申请人在民警询问时第一时间报告这一事实,申请人随身携带一段断裂的项链不符常理,故项链损失理应得到赔偿。3、一审法院减轻被申请人施利君25%的侵权责任没有依据。2013年9月24日上午整个事件中申请人没有过错,汤惠儿首先将申请人家的塑料桶扔到马路上,挑起事端,汤惠儿用扫把殴打申请人,先动手打人,施利君无故用拖把柄殴打申请人,最终致申请人头部开裂等严重伤情。4、交通费应得到赔偿。申请人到医院多次诊疗,虽没有提供票据,但交通费必然发生,应酌情判决200元。5、误工时间应认定49天。申请人已提供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应以医院诊断证明为准,一审法院非专业医疗机构,酌情确定误工时间30天没有任何依据。张玉凤申请再审时及再审审查中提供证据有:1、判决书1份。2、证据保全清单及入所嫌疑人员随身财物登记表各1份。3、富阳市公安局对施利君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汤惠儿提供书面答辩称:申请人挑起事端,我们扭打在一起,由陈关雪拉开后,申请人再次冲进本人家中,将本人摁倒在桌上,施利君让其放手,其不放,苏文英夫妻赶到才松手,申请人说本人扯断其项链不是事实。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即判决书是本案审查对象,不属再审新证据;证据2中保全清单和财物登记表所要证明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即半根项链的事实,其中入所嫌疑人员随身财物登记表在原审中申请人作为证据6向本院提交,本院已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并进行了认证,故证据2不属再审新证据;证据3在原审中申请人作为证据3即富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中的一部分向本院提交,本院已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并进行了认证,故该证据为原审证据,不属再审新证据。本院认为:1、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从本院答疑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认可本院未迟延送达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故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之于二审法院是否需再次送达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不在本院审查权限内。2、项链损坏的赔偿请求是否有充足证据支持及交通费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断裂项链1条及入所嫌疑人员随身财物登记表1份作为证据,但该二份证据不足以推定出项链为本次损害赔偿纠纷中损坏的事实,原审以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实体处理亦无不当。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并未提供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项链及交通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有无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汤惠儿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施利君在申请人与汤惠儿发生扭打时故意持拖把柄殴打原告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申请人的起诉状等证据证实,原审作出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身体遭受损害存在过错及申请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确定两被申请人对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申请人自负25%,该责任分担并无不当。4、误工天数确定是否合理、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对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审判人员根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法医出具的审核意见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等综合审查作出的认定,属于法律赋予法官合理、合法、审慎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提出酌情确定误工时间30天没有任何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玉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章小林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