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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与蒋春华、凌文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蒋春华,凌文霞,何明全,李登玉,万庆奎,李正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负责人:胡冠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晓进,该行员工。被告:蒋春华。被告:凌文霞,系蒋春华妻子。被告:何明全。被告:李登玉,系何明全妻子。被告:万庆奎。被告:李正兰,系万庆奎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全椒支行)诉被告蒋春华、凌文霞、何明全、李登玉、万庆奎、李正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全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全椒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华、凌文霞、何明全、李登玉、万庆奎、李正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全椒支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蒋春华、凌文霞二人从邮储全椒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利率21.87%,借款期限12个月,依据还款计划表每月还款。万庆奎、李正兰、何明全、李登玉对蒋春华、凌文霞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自2014年7月2日还款期至今,蒋春华、凌文霞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多次上门催要,但蒋春华、凌文霞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1、蒋春华、凌文霞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1891.78元(其中本金19878.21元,利息315.77元,罚息1695.80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其后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判令万庆奎、李正兰、何明全、李登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春华、凌文霞、万庆奎、李正兰、何明全、李登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何明全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万庆奎、蒋春华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邮储全椒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贷款人可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成员间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协议第九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者保证行为,对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正兰、李登玉、凌文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名。2013年7月26日,贷款人邮储全椒支行与借款人蒋春华、凌文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根据合同制作贷款借据,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5万元贷款用于购农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邮储全椒支行作出贷款放款单,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合同履行中,蒋春华、凌文霞按照其签名确认的《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履行至2014年8月15日,但自2014年9月2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9878.21元、最后一期利息315.77元、罚息1697.80元(其中复利25.9元),合计21891.78元。以上事实有邮储全椒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结清试算单各一份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邮储全椒支行依约向蒋春华、凌文霞发放了贷款,而蒋春华、凌文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万庆奎、李正兰、何明全、李登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春华、凌文霞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贷款本金,邮储全椒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还贷的罚息,再收取复利是对蒋春华、凌文霞违约行为的双重处罚,对蒋春华、凌文霞显属不公,故邮储全椒支行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春华、凌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贷款本金19878.2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利息315.77元、罚息1671.9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19878.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计收);二、被告万庆奎、李正兰、何明全、李登玉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蒋春华、凌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