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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5月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周某某与男方其他家庭成员不和睦,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近年来,张某某为给周某某治病,四处求医花光所有积蓄,但周某某故意隐瞒病情致使张某某身心疲惫。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XX小轿车一台;3、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分担。被告周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张某某离婚;2、张某某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周某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的争吵开始增多。2014年10月28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七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