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自国与韩玉、江苏地生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国,韩玉,江苏地生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陈自国,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个体户。被告江苏地生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贺村3号路。法定代表人杨昀,该公司经理。原告陈自国诉被告韩玉、江苏地生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生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国的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生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国诉称,2012年初,被告将其投资经营的“佰金瀚娱乐会所”发包给原告进行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支付不及时,双方于2012年5月8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已经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总额为4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付清该款,但被告逾期未付清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基于合同产生工程结算条款仍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而且原告实际完工部分工程已经交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45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玉辩称,结算工程款时被告韩玉没有去现场仔细的看工程的质量,为了下一个施工队入场,被告韩玉及时将材料款核算好给原告签了字,当时价格是原告自己报的,事后发现工程不合格,木工板产生霉变,电线不是国家标准。被告韩玉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韩玉受被告地生金公司委托负责装修,应由被告地生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地生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韩玉向原告陈自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佰金瀚娱乐会所甲方:韩玉欠乙方:陈自国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肆拾伍万元整。注:经双方协议下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后原告陈自国以诉争理由起诉来院,被告韩玉在答辩时提交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并加盖有被告地生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昀私章的《江苏地生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韩玉全权负责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文化城x号楼佰金瀚合同签订、装修等业务。授权人姓名:杨昀,性别:女,年龄:27,职务:法人,身份证号码:320322198412xxxxx”。原告陈自国对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苏地生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原告陈自国的申请追加了江苏地生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自国提交的《欠条》及被告韩玉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韩玉受被告地生金公司的委托从事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文化城1号楼佰金瀚装修业务,并确认欠付原告陈自国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450000元。被告地生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作为被代理人,应对被告韩玉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地生金公司应支付原告陈自国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450000元。原告陈自国主张被告地生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地生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自国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45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陈自国对被告韩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江苏地生金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为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