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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桂成与袁新成、陆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成,袁新成,陆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王桂成,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新成,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陆爱菊,女,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桂成诉被告袁新成、陆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成、陆爱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王桂成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归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新成、陆爱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袁新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袁新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袁新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新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有被告袁新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卷为凭,被告袁新成应予归还。借款时,被告袁新成与被告陆爱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爱菊应该与被告袁新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新成、陆爱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成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袁新成、陆爱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