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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执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富新钢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业正彩涂钢板有限公司、魏中恒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富新钢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业正彩涂钢板有限公司,魏中恒,山东省博兴县业正利丰板业有限公司,王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博执字第54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富新钢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高芝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业正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小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魏中恒,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业正利丰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郝海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小霞,女,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富新钢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业正彩涂钢板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业正彩涂钢板有限公司、魏中恒、山东省博兴县业正利丰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729,297.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三、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文忠审判员  郝同友审判员  孙兆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