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王某甲,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钟某甲,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白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两人感情尚好,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便暴露无遗,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3年8月16日,被告酗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并将卧室门损坏。2013年10月4日,被告再次乘着酒兴将原告家玻璃窗毁坏,并骚扰和恐吓原告家人,被告的种种暴力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钟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内容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两人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并威胁和骚扰原告家人,现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起初两人感情较好,后为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30日,被告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近大半年时间,被告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桑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前提。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亦曾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自被告犯罪服刑后,两人虽然分居生活近大半年时间,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今后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湘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