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郑祥运与陈义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运,陈义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郑祥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尊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秋,农民。委托代理人:车传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祥运与被告陈义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运及委托代理人陈尊明,被告陈义秋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运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义秋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居住的位于玉皇庙镇驻地的院落一处拆除,该院落中有住宅房屋5间,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总面积400平方米。被告自愿将原告拆迁房屋所在地郓城县玉皇庙商业街的房屋4间3层的商业楼房调换给原告,房屋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差价15万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将产权调换房交给原告。被告免费提供过渡时期的住房,期限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30天。被告在原告的原住址未建设房屋之前,已提供位于商业街北侧的过渡住房4间3层楼房一套,让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履行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如不能履行,让被告补偿与协议书中相同面积、相近位置的住房或将其已建成的位于商业街北侧的原告现在使用的过渡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陈义秋辩称,被告愿意按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履行,但因玉皇庙镇政府拆迁没完成,导致被告不能施工,被告已催促镇政府加快拆迁力度,准备明年五一交付调换房,原告已为被告提供过渡房,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义秋在郓城县玉皇庙镇玉皇庙商业街开发工程项目建设,2011年7月17日,原告郑祥运与被告陈义秋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因该份协议中未约定回迁时间,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原告居住的位于玉皇庙镇玉皇庙村的院落一处(宅基总面积400平方米,其中有主房5间,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拆除;被告自愿将原告拆迁房屋所在地郓城县玉皇庙商业街的房屋4间3层的商业楼房(建筑面积460平方米)调换给原告,房屋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差价15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前将产权调换房交给原告;房屋拆除后,被告免费提供过渡时期的住房一套,期限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30天;在原住址未建设房屋交付经乙方使用前,甲方提供的过渡房4间3层,建筑面积460平方米,归原告长期使用,使用权归原告,被告在原告原住址房屋建成交付给原告后,过渡房归还被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的院落拆除,原告搬迁到被告提供的过渡房内。因其他拆迁未完成,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在原告的原院落处建设施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祥运与被告陈义秋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已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其原有院落已拆除,被告应按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产权调换房屋,被告在未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前,原告提供的过渡住房归原告长期使用,使用权归乙方,直到产权调换房交付原告使用后,过渡房归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秋继续履行与原告郑祥运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义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解爱军人民陪审员 吴爱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桂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