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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19日21时许,与被害人曾某甲因口角在乐至县天池镇西街二巷“名流鱼庄”内发生纠纷,李某某从“名流鱼庄”厨房内拿出两把不锈钢菜刀欲伤害曾某甲,被周围群众拉开。约半小时后,李某某听见其女友吕某某与曾某甲争吵的声音,遂拿着从“名流鱼庄”厨房内拿出的两把不锈钢菜刀来到乐至县天池镇顺河街15号一茶楼内找到曾某甲,踹了曾某甲一脚,并用菜刀砍曾某甲,致曾某甲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曾某甲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给被害人曾某甲损失5万元,其行为取得了曾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曾某甲损伤程度的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乙、吴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