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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张燕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张燕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冯必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琛、江远,均系茂名农行职员。被告:张燕珍,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茂名分行)诉被告张燕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诉称,被告张燕珍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申请开立贷记卡,并于同年3月15日开始刷卡消费。此后被告张燕珍发生多次消费及还款行为,但从2013年8月22日起,被告张燕珍不能正常还款,截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张燕珍应还未还的债务金额合计15245.06元。被告张燕珍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210天,已形成不良透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燕珍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处开立的信用卡(XXX)透支债务合计15245.06元,其中本金12900.38元、利息1671.79元、滞纳金672.89元(暂计至2014年4月27日,续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相关规定另计);并判令被告张燕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燕珍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张燕珍向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受理被告张燕珍的申请后,经过审批向被告张燕珍发放卡号为XXX的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请人预借现金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行有权停止申请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等。被告张燕珍申领了上述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及预借现金等,但未能及时偿还透支债务等全部款项。截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张燕珍尚欠债务合计15245.06元,其中本金12900.38元、利息1671.79元、滞纳金672.89元。因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农行茂名分行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农行茂名分行确认本案滞纳金计至2014年3月26日为672.89元,此后不再产生滞纳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张燕珍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历史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的约定,已由被告张燕珍申请和经原告农行茂名分行审批确认,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燕珍使用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透支债务等全部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张燕珍偿付借款本金12900.38元、滞纳金672.89元、利息1671.7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2900.38元及利息1671.7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7日,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限被告张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672.89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4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燕珍负担。被告张燕珍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实代理审判员  杨春莲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阮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