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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上海硕龙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周际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硕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周际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硕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周际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和平。委托代理人孙旭东,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硕龙贸易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硕龙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韧捷、被上诉人上海周际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融资暨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为帮助被上诉人主导的安徽和众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大学城项目建设,以自己名义向银行申请1亿元贷款,贷款由安徽中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提供担保,由上诉人向中一公司支付融资保证金2,000万元,其中被上诉人自筹800万元,上诉人自行支付500万元,案外人谭某代上诉人垫支700万元(分别由上诉人和案外人方渊出借500万元、200万元,借款完成后由上诉人负责退回),保证金尚有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协商;被上诉人及时将保证金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保证自同月16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融资工作等。方渊代表上诉人签约。同月16日、22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和平分别向案外人何晓华、方明付款30万元、170万元。同年12月10日,周和平以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后,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合同,而且近1个月时间找不到方渊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冻结了上诉人账户资金200万元。2014年1月8月,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保证金200万元,赔偿2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3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上诉人以本案融资失败系因被上诉人未支付其余600万元保证金所致,且中一公司已提起诉讼,其将因赔偿而受损失,同时其亦向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支付了资金占用费36万元。据此,反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50万元。另查明,和众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经营范围含教育产业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被上诉人为股东之一,出资比例30%。2012年9月起,案外人方渊担任和众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上诉人账户名称由“上海硕龙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方明、何晓华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后,未存入上诉人账户。2014年2月,中一公司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服务费250万元、贷款授信额度占用费3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5月,中一公司撤回起诉。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同意解除《融资暨项目合作协议书》。因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诉人的银行存款26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融资暨项目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保证金200万元,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虽然持有其与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的借款协议等,但并不表示上诉人可以必然地获得并使用泰州公司的资金,上诉人同期的账户存款金额亦远小于1,200万元,故上诉人同样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解除负有同等过错。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原审法院依法可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泰州公司资金占用费36万元的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此项损失的实际发生,上诉人对中一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亦无证据证明,现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上海硕龙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上海周际线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在判决生效日之前给付的,则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系争合同解除负有同等过错的认定显然有误。系争合同未完全履行,责任全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虽持有与泰州公司的借款协议名单,但并不表示上诉人可以必然地获得并使用泰州公司的资金为由,认定上诉人同样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存在占用资金的行为,另外系争资金已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封,没有贷款利率一说。三、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已提供为履行系争合同做大量准备工作而支付的费用即合同未履行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6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无偿占用被上诉人200万元资金两年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理所当然,且原审法院以双方都有过错为由,对利息已经做了调整。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汇入30万元至何晓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此前账户余额为0),当日,何晓华即取现7次,共计约17万元。2012年8月22日,被上诉人汇入170万元至方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此前账户余额为123,590.13元),当日,方明即向案外人施洪军汇款160万元,并手写“汇款用途购房”。本院认为,《融资暨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其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约定,保证金尚有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协商,现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就被上诉人仅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尚有600万元待付事宜予以敦促或寻求协商,故上诉人有关本案所涉融资项目未成功系因被上诉人单方面保证金未按时到位所致的陈述,既无事实依据,亦不合常理。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该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相关人员账户收取该200万元后当日资金变动的相关凭据证明该笔资金自始即由上诉人挪作他用,以此主张上诉人应当支付同期贷款利息;上诉人确认该200万元保证金确实未入上诉人公司银行账户,但认为钱系种类物,故只要上诉人仍有200万元资金存在,则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200万元处于保管状态,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资金的占用,亦不应支付任何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拟证明的上诉人相关人员账户收取该200万元保证金后、当日即将基本等额资金转出作私用的事实,上诉人的庭审确认;另结合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后,上诉人仍未及时就双方是继续筹集2,000万元保证金以顺利融资,抑或是退还被上诉人200万元保证金以终止履行协议书做出明确处理,可认定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挪用、占用资金的诉称,符合逻辑,合理可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其支付200万元保证金次日即2012年8月23日起,以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有关其对中一公司的损失赔偿,上诉人自认尚未支付任何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其支付给泰州公司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仅凭现金收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1.33元,由上诉人上海硕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