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东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陈洪军、黄宝峰与李新庆、张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军,黄宝峰,李新庆,张会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桃东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陈洪军(曾用名陈红军)。原告:黄宝峰。被告:李新庆。被告:张会春。原告陈洪军、黄宝峰诉被告李新庆、张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军、黄宝峰诉称:2010年8月4日,二被告从二原告处购买钢筋,总计欠货款216953元,双方约定该款至2010年8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自提货之日起按1厘5分计息。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二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本息在2012年5月前付清,如逾期则负担每日1000元的利息,但二被告只在2012年6月3日还款10000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18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故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材料款18895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后,本院按照其起诉状中提供的二被告住址送达时未找到二被告,二原告到目前为止也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其他住址及联系方式,二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二被告的信息不明确,可待二被告信息明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洪军、黄宝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桂丽审 判 员 高嘉琦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