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官某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元,广东省始兴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九远、被告人官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官某元与被害人官某中因讨论垃圾池及倒垃圾之事发生纠纷,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官某中跌倒在道路上,经鉴定,被害人官某中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官某元与被害人官某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随案移交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华某香、李某青、郑某常、官添某、官某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官某中的陈述和被告人官某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元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某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官某元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官某元系初犯,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又能认罪悔罪,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官某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武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根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