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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尧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尧,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李尧。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杰。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委托代理人王忠原。原告李尧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尧,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8,991元(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4日,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原告所购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已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依据合同约定我方于上述日期已完成己方义务,我方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日期应截止于备案完成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3号第8幢商品房,建筑面积132.66平方米,总价款509,414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备案。原、被告因逾期办证违约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因被告未将原告所购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未能如期办理产权证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6日就被告违约赔偿问题起诉至本院,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被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完成了办理初始登记义务,故本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具体金额应为1,248元(509,414元×49天×0.0000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尧逾期办证违约金1,248元(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尧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