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506号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芝元。委托代理人李桂勇,女,1978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小峰,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周娅,女,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勇、丁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居住的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贵龙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并从2007年12月1日至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原告与贵州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龙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业主每月应按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2元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同时,还约定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开始前3日履行交纳义务,如业主违反协议,不按时按标准交纳有关费用,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未付款项1‰的标准交纳违约金。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缴纳所欠物管费5604.84元(计算公式:155.69㎡×1.2元/㎡×30个月)及违约金1121元(计算公式:5604.84×20%,合同约定过高,只请求被告负担未付款20%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阳市云岩区二桥黔春路1号贵龙园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55.69㎡。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贵州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贵龙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公司开发的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内容为: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小高层、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第七条“…业主应在每季度开始的前三日内履行交纳义务”,违约责任内容为:第二十五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7年12月3日,就上述合同条款,原、被告签订《贵龙园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后,被告入住该小区并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1年12月31日,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0个月。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贵龙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贵龙园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手续书、入住登记表、物业费收据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对其服务小区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服务。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已实际获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交30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收费标准1.2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155.69平方米,应为5604.84元(计算公式:155.69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30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1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应按双方签订的《贵龙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经审查,根据上述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计算,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低于被告实际需支付的数额,故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第21条、第22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04.84元,并支付违约金1121元,共计人民币6725.84元。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禹金毅审 判 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