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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俊与钱海石、曹蓉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钱海石,曹蓉蓉,于正超,钱钦标,陈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李俊,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钱海石,居民。被告曹蓉蓉(系被告钱海石之妻),居民。被告于正超,教师。被告钱钦标,居民。被告陈德军,公务员。被告于正超、钱钦标、陈德军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诉被告钱海石、曹蓉蓉、于正超、钱钦标、陈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明,被告于正超、钱钦标、陈德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石、曹蓉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被告钱海石、曹蓉蓉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钱海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于正超、钱钦标、陈德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承担利息至偿清之日。被告钱海石、曹蓉蓉未答辩。被告于正超辩称:签字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钱有没有交付给被告钱海石我们不知情。被告钱钦标辩称:1、2011年以来,我和黄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发生多笔借款往来。该笔借款到期后,应合作社股东之一吴天云的要求,换由被告钱海石重新出具了借条,我签字提供担保;2、2012年,我做生意亏了1000余万元,差欠黄尖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共70万元,无力偿还。我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了债务转移手续,转由盐城市鹤乡缘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40万元债务;3、后来原告经过两年的索要不成,现在又来起诉我,没有道理;4、借款到期后,我曾偿还过利息198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德军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是否交付给了被告钱海石,我也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海石、曹蓉蓉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钱海石向原告李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俊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利率按月息22‰计算,定于2013年2月9日前归还全部本息。逾期不还,按原利率一点五倍计息”。被告于正超、钱钦标、陈德军亦在该借据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并承诺:以上借款我自愿担保,如债务人到期不还,由我承担偿还全部责任(包括本息),担保时效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对于该笔借款的交付,原告李俊陈述为“2012年8月10日,被告钱海石及另外三名担保人到原告宿舍,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原告将准备好的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钱海石”。庭审中,原告自认曾收到被告钱钦标支付的利息9900元。另查明:被告钱钦标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吴天云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有关钱钦标在黄尖担保行和吴天云处只有叁拾万元的帐(其他2012年5月4日,钱海石2012年8月10日,于正超2012年8月10日以及钱钦标2012年9月18日,2012年8月3日帐等等均已结清),特此说明”。被告钱钦标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将上述说明的原件提交本院核实。原告李俊为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也是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人。吴天云为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据、说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据作为一种证据,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借据作为书证,其特征表现在:首先,借据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能推定借款人欠持有该借据的出借人的款项,其内容使人们一看便知;其次,借据的内容直接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一般而言,在借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如果要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或者已经偿还了借贷债务的,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原告李俊提供了被告钱海石署名的借据,该借据的真实性也得到了在该借据上签名的担保人的确认,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钱海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上述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被告钱海石仍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已自认收到被告钱钦标支付的9900元利息,应当从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总额中扣减。至于被告钱钦标提出已经支付19800元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钱海石、曹蓉蓉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曹蓉蓉应对被告钱海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关于保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据上对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李俊在保证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正超、钱钦标、陈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钱钦标提出该笔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钱钦标提交了“吴天云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包含案涉借款在内的多笔债务已经转移至他人承担。但被告钱钦标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上述说明的原件,致使本院对此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退一步而言,上述说明即使是真实的,被告钱钦标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吴天云在出具上述说明时得到了案涉借款出借人、原告李俊的授权,或是说明上的内容能够反映李俊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钱钦标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海石、曹蓉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再扣除已经支付的9900元)。被告于正超、钱钦标、陈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钱海石、曹蓉蓉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