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连琴与王义、王桂香、王桂贤、王桂云、王桂琴、王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吴连琴,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王义,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桂香,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桂贤,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桂云,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桂琴,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王桂英,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吴连琴诉被告王义、王桂香、王桂贤、王桂云、王桂琴、王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王桂香、王桂贤、王桂云、王桂琴、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20日,被告将其父王清春生前遗留下来的座落于露天区老虎台十一委二组19.4平方米平房以1400元价格卖给原告,当日房、款互交。2006年3月4日,原告和东洲区棚改办公室签订《棚户区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45平方米房屋。2006年3月5日和10月12日,棚改办为原告安置在东洲区平山街14号楼2单元202号建筑面积46.02平方米楼房。2007年原告入住至今。后该房开始办理产权证,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同意办理,但索要5000元人民币,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后,被告亦未给予办理,被告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公正判决。被告王义、王桂香、王桂贤、王桂云、王桂琴、王桂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原座落于露天区(现为东洲区)老虎台街十一委二组拾伍号建筑面积19.40平方米,为被告父亲王清春名下私有房屋(该房屋为平房)。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义签订卖房协议书,即“王义有平房一间半,现卖给吴连琴,经双方协商价钱为1400元(壹仟肆佰元整)从交钱日起卖者不付任何责任。”,原告给付被告王义购房款后,被告王义将房屋交付原告。2006年3月4日,原告购买的房屋动迁,其与抚顺市东洲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棚户区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交付了房屋扩大面积款,该房屋由原建筑面积19.40平方米扩大到46.02平方米。2006年10月12日该房屋回迁到抚顺市东洲区栗子沟地区14号楼2单元202号,原告自2007年入住至今。2014年6月,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找到被告王义,在被告王义提出姐妹配合办理过户涉及交通费时,2014年7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王义5000元,但产权更名仍未办理。另查明,被告王义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其父亲王清春名下私有房屋,其父母去世后,做为王义及其姐妹对该房屋均有继承权,其称姐妹均同意将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王义将父母的房屋出售后,其余被告即其姐妹均没有提出异议,并在2014年7月,随王义一起同原告到抚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双方只因被告方路费的支付问题产生分歧,房屋更名手续没有办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卖房协议书、房产执照、棚户区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收款收据、配户通知单、收条、房屋所有权继承申请表及被告王义提供证明等证明材料和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为被告父母遗留房屋,被告王义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其姐妹未提出异议,并曾和被告王义一同随原告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更名,可见被告王义姐妹对其将房屋出售原告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告与被告王义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义、王桂香、王桂贤、王桂云、王桂琴、王桂英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连琴与被告王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座落于抚顺市东洲区栗子沟地区14号楼2单元202号,建筑面积46.02平方米王清春名下私有房屋归原告吴连琴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义、王桂香、王桂贤、王桂云、王桂琴、王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华代理审判员  顾 珊人民陪审员  王晓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