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范贵斌、王建新、张连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范贵斌,王建新,张连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张永军。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贵斌。被告王建新。被告张连荣。原告张永军诉被告范贵斌、王建新、张连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贵斌、王建新、张连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三被告承接了青州三中建校遗留的垃圾土业务,雇佣我负责将垃圾运出。双方口头商定,校南的垃圾每车45元,校东南垃圾每车65元。截止到2014年5月7日,三被告共计欠我运费45740元。现被告已付15000元,尚欠运费30740元未付。三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为我出具欠据一张,经追要,三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我运费307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范贵斌未答辩。被告王建新未答辩。被告张连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范贵斌、王建新、张连荣雇佣原告将青州第三中学建校遗留的垃圾土运出。双方口头商定,运送校南的垃圾每车运费45元,运送校东南垃圾每车运费65元。截止到2014年5月7日,三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45740元,被告已付15000元,尚有运费30740元未付。2014年7月19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填沟拉土运费30740元,并注明一月内付清。但三被告一直未将该款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军与被告范贵斌、王建新、张连荣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范贵斌、王建新、张连荣尚欠原告运费30740元。被告范贵斌、王建新、张连荣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0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加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三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所欠运费于一个月内付清。因此,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2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贵斌、王建新、张连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贵斌、王建新、张连荣欠原告张永军运费30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贵斌、王建新、张连荣赔偿原告张永军利息损失(以运费307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