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腾与恒基机械铸造厂、季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张腾。委托代理人王德龙(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恒基机械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余东镇大桥南首。执行事务合伙人:季平,经理。被告季雅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腾与被告海门市恒基机械铸造厂、季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腾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保全费531元,共计1070元,由原告张腾负担。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