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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腾与恒基机械铸造厂、季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张腾。委托代理人王德龙(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恒基机械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余东镇大桥南首。执行事务合伙人:季平,经理。被告季雅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腾与被告海门市恒基机械铸造厂、季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腾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保全费531元,共计1070元,由原告张腾负担。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