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中亭、朱银莲与罗富强、劳志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亭,朱银莲,罗富强,劳志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徐中亭。原告:朱银莲。委托代理人:潘阳增。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罗富强。被告:劳志伟。原告徐中亭、朱银莲为与被告罗富强、劳志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琪喆、人民陪审员鲁洪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阳增、赵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缔约信息,并促成上海丰隆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顾太路40号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项目开始施工后,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13日前付给原告居间费33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屡屡承诺付款,但实际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居间费人民币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0年被告劳志伟、罗富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支付居间费33000元,欠款人处劳志伟由罗富强代签的事实。证据2、备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15号出具备注,备注由罗富强代签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劳志伟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罗富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徐中亭、朱银莲介绍上海丰隆实业有限公司顾太路40号工程项目给罗富强、劳志伟双包承建,2010年5月28日已开始施工,罗富强、劳志伟承诺支付居间费用叁万叁仟元整给徐中亭、朱银莲,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不得拖欠,如果拖欠每个月应支付居间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罗富强在“欠款人”处签名,“劳志伟”的名字由被告罗富强书写。上述协议内容下方由罗富强备注“经劳志伟同意如劳志伟不同意付居间费用,由罗富强一个人承担叁万叁仟元正”。2012年9月15日,被告罗富强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备注:此还款协议经双方协商,罗富强、劳志伟付给朱银莲、徐中亭居间费用贰万元整,但要2013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如果罗富强、劳志伟不履行此次协议,其欠款金额还是叁万叁仟元整,并此欠条时效时期延续两年。”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罗富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书面说明可以认定被告罗富强尚欠原告居间费3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富强支付居间费33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劳志伟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富强有权代被告劳志伟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劳志伟支付居间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富强应支付给原告徐中亭、朱银莲居间费3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中亭、朱银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罗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