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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谢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30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取名谢某甲;2007年4月19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谢某乙;2010年6月13日,生育小儿子谢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底,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将原告的出租汽车以及现金抢走后,便不再承担做母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谢某甲与谢某丙由原告抚养,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婚后原告性情暴躁,经常对被告进行家庭暴力,且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妥善处理子女抚养、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问题。如原告不能满足上述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28日,双方在岳阳县柏祥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0年1月30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取名谢某甲;2007年4月19日,双方生育二女儿,取名谢某乙;2010年6月13日,双方生育小儿子谢某丙。三个子女由原、被告共同抚育成长。婚后,原、被告感情平淡,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偶尔也动手打过被告。2002年至2009年,原、被告一同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之后双方一同前往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年初,被告发现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了争吵。此后,被告负责抚养大女儿谢某甲,其余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违背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与其他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只要原告知错能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切实承担起应负的家庭责任,夫妻间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