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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春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春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春静,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现住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2月11日因盗窃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9日因盗窃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2011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8月27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春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春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岳春静随身携带“别子”(T型撬锁工具)来到本市白沟镇白五德秀苑小区,在该小区2号楼4单元门口盗窃马某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销赃得款2400元,案发后将剩余赃款1100元退还给失主马某。经鉴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某的陈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赃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8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岳春静随身携带“别子”(T型撬锁工具)来到白沟镇名人芙蓉花园小区,在该小区东区8号楼B单元门口,盗窃一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84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尚某的陈述及对岳春静进行辨认和笔录、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地点的照片及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电动三轮车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物证“别子”(T型撬锁工具)照片,系被告人作案时携带的作案工具。2、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06)涞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144号、(2010)青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1)易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岳春静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岳春静1982年9月20日出生。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岳春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春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春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春静在芙蓉花园小区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春静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春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