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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化香与王伟、王家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化香,王伟,王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071号原告:陈化香,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科、陈照杰,安徽省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家中,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义,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化香诉被告王伟、王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化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科,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义,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化香诉称:2013年10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被告王家中所有的皖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颍上县进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矿大门南600米处路段时,因观察不明,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陈化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皖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足额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233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王家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伟;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对其提出的城镇标准提供证据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其他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且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被告王家中所有的皖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颍上县进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矿大门南600米处路段时,因观察不明,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陈化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411号)认定,被告王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化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9996.83元,被告王伟垫付13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和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伴移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遗症致陈化香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休息期为伤后至定残前1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皖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皖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保单、王伟的驾驶证,证明皖K×××××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及王伟的驾驶资格;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鉴定费3942.5元;6、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辆邦德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3300元。7、收条及发票五张,证明被告王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皖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王伟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伟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9996.83元、护理费12120元(101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8909.86元(8098元/年×17年×21%】、车损3300元、交通费714.3元、鉴定费3942.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合计84943.49元。原告已得到赔偿13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保险限责任额范围内还应赔偿71943.49元(84943.49元-130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未在举证期间内对其提出的城镇标准提供证据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住宿费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原告垫付的13000元,可向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另行主张。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不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不承担诉讼费,因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化香损失71943.49元;二、驳回原告陈化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5元,原告陈化香负担59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锐人民陪审员 汤峰人民陪审员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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