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孔万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李玲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孔万良,李玲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负责人:应四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万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万良、李玲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4)金磐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4)金磐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审 判 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