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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诉被告谢德学、孟令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谢德学,孟令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0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闫成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志远,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谢德学,男,1956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孟令勇,男,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诉被告谢德学、孟令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志远,被告孟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谢德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322.1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1日前发生的利息为7308.32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孟令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令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人是其岳父,实际用款人是亲属谢威开砖厂用了,其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谢德学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还款时间、逾期利率及被告孟令勇为谢德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诉讼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孟令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德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谢德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增加50%,即为年利率22.95%;同时,被告孟令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孟令勇为被告谢德学此笔借款做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此笔贷款于2014年7月19日逾期,逾期后被告谢德学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被告谢德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22.18元,利息7308.32元,被告孟令勇对被告谢德学此笔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学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德学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孟令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孟令勇在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谢德学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学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借款本金98322.1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1日前发生的利息为7308.32元,2014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完毕;二、被告孟令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