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三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盛长海与李正明、南昌远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三初字第191号原告盛长海。委托代理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正明。被告南昌远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不祥。负责人,不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负责人,闵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调解、承认和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提出上诉等。原告盛长海诉被告李正明、南昌远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撤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公司江西新建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江西新建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县城驶往古埠镇,途经昌万公路沙港大桥与蔡坊村交叉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正明驾驶的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弯,导致原告的电动车头和被告李正明的货车左后轮胎等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长海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盛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4)医检鉴字第02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长海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还评定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的“三期”评定,同时还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4,084.64元。据此,原告盛长海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1,653元。二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县城驶往古埠镇,途经昌万公路沙港大桥与蔡坊村交叉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正明驾驶的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弯,导致原告的电动车头和被告李正明的货车左后轮胎等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长海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盛长海被送往余干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4,084.64元。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4)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盛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14)医检鉴字第02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长海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还评定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的“三期”评定,同时还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另查明,原告盛长海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就一直至今在本县城生活和办服装厂,且有证据证明,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及相关费用。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还查明,被告李正明已垫付了原告盛长海医疗费共计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书、余干县玉亭镇东门社区居委会和余干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余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以及被告李正明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7月3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县城驶往古埠镇,途经昌万公路沙港大桥与蔡坊村交叉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正明驾驶的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弯,导致原告的电动车头和被告李正明的货车左后轮胎等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长海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正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盛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盛长海请求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4,08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天=78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原告诉请误工费11,864元(98天×43,582元/年÷360天=11,864元),本院应予支持;6、诉请护理费8,013元(90天×32,051元/年÷360天=8,013元),应予支持;7、诉请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盛长海伤残10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诉请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200元;11、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可依法向被告主张诉求。以上十一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87.6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考虑到事故车辆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华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应先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盛长海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823元,即医疗费1万元和伤残赔偿限额66,82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本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内容,被告李正明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盛长海负事故30%的责任。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费用后,剩余的各项损失即111,087.64元-76,823=34,264.64元,则应由被告李正明与原告盛长海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李正明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为34,264.64元×70%(责任系数)=23,985.25元,因被告李正明已先行垫付了原告盛长海医疗费20,000元,故在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按责分摊)1,773元(2,533元×70%),剩余部分应予以冲抵原告盛长海的赔偿款(18,227元)即23,985.25元-18,227元)=5,75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盛长海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6,823元;二、由被告李正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盛长海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758.25(已冲抵了18,227元)元。三、驳回原告盛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被告李正明负担1,773元(在垫付款中已支付)原告盛长海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慧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万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