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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熊立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立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立浩,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立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立浩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44克,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立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熊立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许,阳朔县公安局依法在阳朔县城画山路朵拉酒店404房,抓获吸毒人员熊立浩,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18.4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陆翠萍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立浩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8.44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熊立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立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况任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