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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8月4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文林街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夹断黑色密码软锁,盗窃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变速自行车,经昆明市五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携赃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自己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协助公安民警阻止其他吸毒人员逃跑,自己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马某某在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4年4月13日协助戒毒所的民警阻止其他吸毒人员逃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励(处罚)审批表,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协助戒毒所的民警阻止其他吸毒人员逃跑,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侯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