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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毛能花与林信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能花,林信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毛能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毛秀珍。被告:林信娥,农民。原告毛能花与被告林信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秀珍、被告林信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能花起诉称:原、被告第一次发生纠纷是在本起事发前两三天,原告在隔壁家的晒场铺了些米粒用于喂鸡,但被告无故将米粒扫光,双方并未发生争吵。2013年11月7日,原告又在隔壁家晒场晒鸡粪,用于养葱,被告又要将鸡粪扫光,原告见状上前阻拦,被告就用扫帚打原告,原告为了挡住被告手上的扫帚,拿起边上的畚箕,又被被告夺去,被告拿起畚箕,用装垃圾的那头打原告,原告用双手去挡,结果造成左手中指受伤。事发后,原告马上将事情经过告诉爱中村村长毛国伦,当时左手中指红肿。原告以为没什么大碍,便未去就医,回家用红花油涂抹,但一直未好。2013年11月17日,原告将事情经过告诉儿女,然后被带去鄞江中心卫生院拍片,发现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质断裂,后去宁波市第六医院也是同样的诊断结果,并出具了预估手术费6000元的证明。该纠纷经横街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3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0628.30元。被告林信娥答辩称:2013年11月7日那天,被告把竹杆放在隔壁家的晒场里准备晒被子。原告拜菩萨回来,把被告的竹杆扔掉,自己在那里晒鸡粪,被告就拿着扫帚扫鸡粪,原告就来夺扫帚,双方在夺扫帚夺来夺去,被告用扫帚扫到原告的脚,过了一会儿,双方都放手了。后来原告又拿畚箕来套被告的头,被告夺过畚箕打了原告的脚,但并未打到原告的手。原告的手在之前就已经弄伤了,和原告一起拜菩萨的人都知道的。综上,原告左手中指受伤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若干份,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宁波市第六医院x诊断报告两份、鄞州区鄞江中心卫生院影像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的经过及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就医未通知被告,被告均不知情,如叫被告一起去就医,医生会告诉被告原告的伤是新伤还是旧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信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调取了本起纠纷的案卷,并出示了该案卷中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及毛国伦、李兰桂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四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笔录中陈述的事情经过不完全属实,应以原告陈述为准。被告对四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笔录中陈述的事情经过不完全属实,应以被告陈述为准。本院认为该四份笔录均系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故对该四份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7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中发生肢体接触,并使用了扫帚、畚箕等工具。纠纷发生后,原告向村长告知了此事,并说明左手中指红肿的情况。后由另一邻居李兰桂帮其左手中指涂抹红花油。2013年11月17日,原告到鄞江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质断裂,后继续在鄞江中心卫生院、横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本院认为:构建和谐社会,需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当的途径加以解决,而动辄发生争吵,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虽在事发十天后才就医,但原告在事发当天就已将左手中指红肿疼痛的情形告知了他人,可认定原告的左手中指是在双方争吵时受伤。被告虽陈述原告的左手中指系旧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少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的金额,系原告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动手术所需的费用,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原告害怕动手术,不愿动手术而现采取保守治疗,故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已年逾七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交现尚有劳动收入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信娥赔偿原告毛能花医疗费628.30元的50%,计31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毛能花负担32元,由被告林信娥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