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城民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潍坊奥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奥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丁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城民初字第4396号原告潍坊奥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华。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奥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奥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告丁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奥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丁春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借款确认书,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丁春华辩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分,原告倒扣了3个月的利息27000元,被告仅收到借款273000元。借款到期后,按月利率3.5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综上,被告共偿还了利息573000元(含倒扣的利息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使用3个月,从2009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因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借款确认书,内容为:我于2009年7月13日从潍坊奥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3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该公司,我愿意继续履行该还款义务。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现金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借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追要借款的主张,有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收到借款273000元,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金额为273000元的现金支票存根、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款收据及借款确认书,以证实借款300000元已全部支付,除现金支票上的273000元外,其余27000元用现金形式支付。因原告提交的现金支票存根金额虽为273000元,但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标明收到借款300000元,且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也认可借款为300000元,故被告关于仅收到借款273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到期后按月利率3.5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共偿还了利息573000元(含倒扣的利息27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春华返还原告潍坊奥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丁春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潍坊奥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00000元,自2009年10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